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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多样性公约》与中国的国家立场

2004-10-07 15:23:00 来源:博览群书 傅 谨  我有话说

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在2001年召开的第31届大会上,通过了《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世界文化多样性宣言》,首次将保护与促进人类文化多样性的重要性提升到国际社会应该接受的基本伦理准则的高度,首次承认文化多样性是人类的共同遗产,指出各社会群体和社会均有创造、传播自己的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的基本权利。与《宣言》

相关的还有一份《行动计划》,它希望通过数年努力,建立一个与《宣言》相对应的法律框架,进而制定一份有关文化多样性的国际法律文书,它就是拟议中的《保护文化内容和艺术表现形式多样性公约》。根据教科文组织总干事2004年7月限量散发给各国政府的报告,教科文组织专门为此成立了一个由15位独立专家组成的国际多学科小组,经过半年时间已经拟订出公约的草稿,并且正在就它的形式与内容广泛征询各会员国政府的意见,并且拟将它作为未来提交给政府间专家会议讨论的基础。

由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倡导并起草这样一份人类文化多样性公约,无疑是关乎全人类福祉的一件大事,也是人类文化史上特别重要的整体性观念转变之一。在某种意义上,它可以被理解为经济全球化趋势的一种逆向的结果,意味着地理大发现时代以来已经持续了几个世纪的西方中心论,正是经由西方文化真正巩固了它的全球性统治地位这一过程,才显示出它本质上的缺陷,而经由全球化的浪潮,人类的有识之士显然已经决心开始从基本的伦理价值层面上,唾弃这种文化偏见。因此,《保护文化内容和艺术表现形式多样性公约》很可能成为人类文化发展史上最重要的文献之一。如果说人权公约的制定以及为越来越多国家签署,昭示了对人类社会构成基本准则的某种特定理解被普遍接受的过程,使人权最终成为一种公认的普世性价值,那么,《文化多样性公约》的制定以及最终的签署,就意味着关于文化以及文明间关系准则的一种新的理解,将渐渐为世界普遍接受,并且成为普世性的价值。

由于历史的原因,中国曾经缺席于人权公约的制定过程,这使我们在此后不得不面对或者接受、或者拒绝的刚性选择,而且经常因为基本价值观的冲突而损及中国的国家利益;因此,时值《文化多样性公约》这个可能同样重要的国际文书制定起草之时,政府有关部门正积极主动地参与到这个进程中,这是保证这个将来极可能具有无可估量的世界影响的国际公约,能够在其形成之初,就最大限度地有利于保障国家利益的最有效的途径。这样的参与还不够充分,尤其是在涉及到重大国家利益的层面上,更积极地、深层地、尤其是在文化本体的专业领域内进一步参与到公约的制定进程中,实为非常必要之举。当然,这样的参与,既要考虑到国家与民族的现实利益,同时更必须深刻地虑及国家与国内各民族的长远利益。不完全自缚于现实的政治利益,具有一定的前瞻性,既是这种参与的战略要求,也更有利于寻求与世界各国利益上的交集。

目前,《公约》已经形成草案初稿,这份初稿当然包含了大量积极的内容,充分体现了世界各国、尤其是发达国家的人文知识分子从二十世纪八十年代以来的不懈努力,在将人类文化多样性视为人类共同遗产以及可持续发展的根本动力方面,取得了非常关键的共识。但假如细细分析现有的《公约》草案,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上,无论是从国家和民族的现实利益还是长远利益着眼,都存在许多不能令人满意之处。部分原因是由于代表教科文组织负责草案起草工作的专家,主要来自文化市场发育已经比较健全的经济发达国家,它的优点与缺点,都不可避免地体现在这份尚未公开的草案之中。而正由于《公约》将会是一份具有约束力的法律文书,我国政府应该在未来的《公约》制定与修改过程中选择怎样的国家立场,应该在多大程度上参与这一进程以及如何参与,就是一个不能回避的问题。

《公约》草案虽然已经基本成型,但离形成正式的法律文书且对外公布与接受各国政府签署,尚有相当大的距离,因此,对这份正在形成过程之中的文本做太多的评价是不合适的。但考虑到《公约》未来可能的法律地位,以及它在未来的国际交往领域可能具有的作用,有必要对其中所包含的那些基本的价值取向做出及时的分析,而这样的分析,无论是对于政府形成我们应有的国家立场,还是对于该领域的学术研究,都不无参考价值。因为在这份草案中,我们会发现就它的出发点而言,有诸多方面值得质疑,尚存有许多需要着重提出的问题。其中最为关键的是三个方面的问题,而这三个方面的问题,均源于后发达国家的立场与利益,在这个公约的草案里并没有得到真正的体现。

其一,《公约》草案有关文化的定义,似乎并非基于一般的理解。这里涉及到的真正有意义的问题,并非“文化”理论化的抽象界定之争,而是由于在实践过程中对“文化”的核心表达方式的不同理解,必不可免地会影响到人们的行为,进而影响到国际交往的准则。因此,就像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多年来所倡导并且在这个《公约》的起草过程中特别加以强调的那样,将“文化多样性”的具体内涵界定为“文化内容与艺术表现形式的多样性”,确实是一种具有可操作性的、且比较易于为人们普遍接受的表达。但是一旦进入到具体条文,进入到具体的国际交往过程中的文化因素的描述,涉及到公约所需要解决的具体问题时,就不能满足于这样一般性的定义。当我们要从这一内涵出发,继续将它在日常生活中的表现形式具体化时,就会看到,目前公约的起草人明显且非常突出的一个趋势,就是始终将文化的载体,理解为当下的文化与艺术生产与创作中形成的新产品,或者用公约草案中的表述,称其为“文化产品与服务”。尽管我们可以广义地理解“产品与服务”的内涵,但至少可以说,这种显然沾染了浓厚商业色彩的思路,非常典型地体现出市场高度发育的语境中文化的角色与表现形式,且只有在文化市场已然高度发育的特定环境里,这样的理解才比较周延。这样的视角事实上忽视了非西方世界更具普遍性的现象,即诸多后发达国家的文化传统在全球化的进程中并非以“产品与服务”的形式存在,甚至可以说,正是由于这些区域传统的文化活动(包括文化内容以及艺术表现形式)未能像少数后工业国家那样,充分地以“产品和服务”的形式存在并且传播,文化多样性才成为一种现实的忧虑。最多见的现象往往是面对全球化的冲击,他们的文化传统在未及成为具有商业价值的可流通的“产品与服务”之前就已经湮灭。

从理论上说,假如《公约》从这个角度界定文化,那么它就在事实上夸大了生产与创作在人类文明发展进程中的意义与作用,忽视了人类文化最核心的存在方式是文明代际传播的自然延续过程,而不是它以工业的或/和商业的形式的存在与传播。对文化这样的理解并不符合联合国教科文组织2001年通过的《文化多样性宣言》给予文化活动以超越单纯商业层面的价值肯定的立场,它即使不一定会直接导致文化活动的充分商业化,至少也不会有助于提升文化活动的精神价值,更无助于保护与促进文化多样性这一目标。只有从一开始就更多地注意到以文化自身的视角而非商业的视角理解与阐释文化,才有可能找到保护与促进文化多样性的最佳路径。

其二,对有关文化传承的模式或途径的理解。多种多样的文化模式之所以弥足珍贵,是由于它们都是人类某个群体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形成的、藉以表达与传递自己精神与情感诉求的特有方式。对文化多样性的保护与促进,无疑要从这一角度出发。当然,不同文化之间的相互交流也具有足够的重要性,可惜目前所见的《公约》草案文本,似乎夸大了交流的价值,它将文化的延续与发展的可能性完全置于相互之间的交流上,以至于将“各种文化之间的不断交流”视为文化多样性的前提,因此不遗余力地倡导与促进这种交流。在保护文化多样性的同时,以开放的心态接受乃至于主动地促进不同文化之间的相互交流固然很重要,但它却忽视了另一种重要的文化权利,即某些地区与民族基于自我保护的原因拒绝与外界交流的权利,而这样的权利对于一些亚文化群体尤其重要。事实上许多地区与民族的文化之所以具有鲜明的特色,渐渐形成了自己的文化传统,并不是由于它们与外界充分的交流而恰恰相反,世界各国家与民族的文化活动之所以显示出目前这样的多元景象,更不能说完全是由于交流促成的。仅仅将文化的相互交流视为文化多样性的前提,不仅在逻辑上是错误的,在实践上也有悖于不同文明圈相互尊重的基本伦理原则。同时还不能不指出,假如我们必须将文化之间的相互交流置于如此核心的位置,在这个交流事实上很难达到真正意义上的平等与双向的世界上,其结果只会有助于少数发达国家尤其是这些国家的跨国传媒企业的商业化活动,片面地有助于这类打着文化交流的旗帜的资本扩张与商业性赢利活动,使文化移入获得了前所未有的合法性。这样的思路,显然在很大程度上代表着居于文化强势的民族与国家的利益诉求,因为对于这些民族与国家而言,他们不仅感觉不到越来越充分的国际文化交流对于他们的文化传统的冲击与威胁,反而会最大限度地得益于这种交流,他们不仅因充分的交流获取现实的商业利益,交流更构成他们文化进程中必需的良性补充。

另外值得关注的一点是,目前的《公约》起草人特别希望将他们对文化间相互交流的重视,延伸至更广阔的人类精神领域,从文化交流对于文化多样性的重要性,推及“思想的自由交流”与保护和促进文化多样性的关系。我们当然清楚地知道“思想的自由交流”的政治学意义,但是假如同时将它平移到文化多样性的讨论平台上,那就需要十分谨慎。更不用说,假如进一步将它表达为文化多样性的前提,只会为西方价值观以保护文化多样性为由的进一步传播提供帮助,却很难说将会真正有助于不同文化圈公平的相互交流。

第三,文化多样性与知识产权的关系。经济与商贸活动对于当代社会的重要性毋庸置疑,但它是否可以且应该被视为人类最核心的价值,却受到人文知识分子一致的质疑。但这样的质疑,至少到目前为止,尚未危及到世贸组织、贸发会议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等国际化组织的地位,这是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在组织制定《文化多样性公约》的过程中,必须时时关照到在贸易领域具有决定性影响的世贸组织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反应的背景原因。实际上目前形成的《公约》草案,已经充分体现出这些经济组织巨大的影响力。而过分偏重于从已然充分商业化了的文化活动的角度阐释文化多样性,是文件中反复强调知识产权保护、并且几乎总是强调保护文化多样性要以不违反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文书为前提的内在依据。我们会看到,至少到《公约》起草的目前阶段为止,与此相关的许多些条文都有意无意地体现出发达国家即文化产品与服务输出国的利益诉求。在我看来,未来的《公约》真能如它的动议者与起草人所期许,成为在人类文明进程中影响深远的历史性文献,那么,它就应该像当年世界人权公约确立″人权高于主权″这一新的普世伦理观那样,真正基于文化价值高于商业价值的理念,逐渐形成与推广一种新的、强有力的、将″文化多样性″的重要性置于知识产权保护之上的普世伦理观,同时,藉此在一定程度上约束目前通行的片面强调对商业化文化产业经营的鼓励与保护的种种法律条文与行为的适用空间。因为我们都看到,在全球化进程中,在相当多的场合,跨国资本对后发达国家以及地区的文化资源的开发与商业化利用,常常对这些地区与民族的文化传统带来不可逆的破坏,而面对这样的破坏时,后发达国家及地区的原生态文化的传承与延续,不仅很少受惠于已然形成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反而经常受到这些规约的限制。因此,如果说《文化多样性公约》的制定确实有其迫切性,那么,它所需要保护的恰恰是那些有可能因商业化的开发而遭致破坏的原生态文化。所以,当文化多样性的诉求与知识产权保护的诉求产生冲突(这样的冲突几乎每天都在发生)时,应该倡导的正是一种将文化多样性的重要性置于比知识产权保护更优先地位的更有利于人类文化存续的伦理价值观,为后发达国家提供足以保护自己的文化传统与价值的法律工具。

更充分地认识到且进一步强调文化多样性对于人类文明的存续的关键意义,将它视为可以与人权相并列的人类核心价值之一,应该是《公约》所期望达到的目标,同时这也是对后发达国家及地区文化的真正意义上的保护,这样的《公约》才是后发达国家所需要并渴望的,才能够得到国际社会最广泛的支持,进而,才有可能真正调动世界各国实施《公约》的积极性,实现保护和促进文化多样性这一目标。

如同今天我们能看到的这份《公约》草案以及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总干事为这份草案提供的初步报告所指出的那样,迅速发展的全球化进程给文化多样性提出了新的、更为严峻的挑战,而制定这项《公约》,其主要目的就是为了对全球化进程中有可能出现的负面影响做出某种应对。全球化这一特定的语境,无疑暗含着资本的跨国流动过程中对世界各地原生态文化的商业化开发,不同国家对全球化的理解与感受并不完全一致,而且在全球化进程中所面临的问题也不尽相同。因此,应对的措施,以及采取不同应对措施时的优先选择,就必然会出现差别。但假如我们都认识到全球化对文化多样性确实构成了挑战,那么,就需要寻找回应这种挑战的切实有效的途径,至少不能是在助纣为虐。不能说《公约》的制定过程中完全没有意识到这个问题,相反,无论是制定这项《公约》的动议本身,还是在《公约》草案起草的每一个环节,发展中国家和弱势群体的利益都是得到关注的;从实际的结果看,《公约》草案初稿中,也已经专门设计了不少具体条文,用以倡导对少数民族和原住民的文化内容与艺术表现形式的保护,但是这样的保护,因为仍然非常强烈地体现出商业文化特有的视野,因为文化本身的精神价值,仍然没有被置于比文化产业发展更重要的位置,所以为保护提出的种种措施就显得非常之消极。

无论如何,《公约》草案的主要起草人基本上来自发达国家这一事实,决定了他们的文化身份,决定了他们会天然地从发达国家的国情以及文化模式出发思考文化政策。这样的思考虽然未必会完全基于发达国家以及文化产品与服务输出国的利益与立场,但是在抽象的理论原则面前,有时活生生的现实的潜在作用更无法抗拒。只要身处充分产业化的文化语境,通过如此偏重于商业化情境中的文化活动的方式定义和理解文化,必然会像目前的《公约》草案初稿那样,将文化的表达片面地理解为一种“产品与服务”,将交流与沟通置于文化传承最重要的位置,并且由此衍生出将知识产权保护事实上置于文化多样性之上的价值观。而基于这样的理解制定的《公约》,极有可能在它将来的具体运作过程中,给发展中国家甚至转型期国家的文化活动带来诸多消极影响,尤其是在遭遇文化争端时置其于极为不利的境地。因此,至少在这一阶段,《公约》还有很多不完善之处,也并不完全符合我们的国家和民族的利益。因此,通过文化方面的专家以及外交途径的努力,最大限度地争取《公约》的上述基本立场有所调整,应该是我国未来一段时间内文化外交领域的重要工作之一,而这样的努力,对于中华民族开拓自己未来宽广的文化发展道路,其意义无可估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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